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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把双刃剑 雇员也应为其过错买单

2015-07-19 19:53:57 来源: 本站

 

法律是把双刃剑 雇员也应为其过错买单
【案情】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诉讼当事人:
原告韩XX,男,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韩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法律工作者。
【审判】
   (一)诉辩主张
    原告韩XX诉称,被告是承包工程的个体工头,从2014年4月初开始雇佣原告在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日工资为240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因墙体倒塌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中旗医院治疗2天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左足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6天,期间被告垫付了3万多元医疗费,现治疗终结。
    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期间致使原告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可被告却不积极赔偿,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7703.3元。
    被告辩称,第一,韩XX在工作中私自喝酒,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应当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严禁喝酒,并且酒后还在2米多高的架子上干活,最终由于自己的失误导致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因此原告这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放纵,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第二,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在原告受伤后我及时为原告治疗并且垫付了万元的费用,对于此笔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总而言之,对于原告受伤表示遗憾,同时我也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证据及事实认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韩XX的自然情况及居住地,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中旗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韩XX在中旗医院花费1901.55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6天,花销76983.76元。第三组证据,魏X的证明和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病历名字虽然是魏X,但实际住院的是原告韩XX。第四组证据,乌兰察布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做二次手术费用3万元。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韩XX被评定为2处十级伤残。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韩XX花销交通费937元。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韩XX垫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申请证人魏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韩XX在附二院住院的时候用的是证人魏X的名字。
    被告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韩XX是怎么要酒喝的,怎么掉下来的。申请证人白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韩XX是怎么喝的酒和韩X没有参与干活。另外还出示了白X、刘X、李X、韩三的证明材料,证明韩XX在干活时喝酒。
    事实认定:2014年4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2014年7月13日,被告介绍原告等四人给刘X家垒墙,当时原告站在约2米的高架上垒墙,期间喝了一瓶啤酒。在即将垒完时,墙体突然倒塌,原告跌落受伤。受伤送入察右中旗医院治疗,在中旗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1901.55元。住院2天,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在内蒙古附属医院以魏X的名字住院花费医药费76983.76元,住院16天。
    察右中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2014年7月13日原告受雇在给被告工地干活时,因墙体倒塌使原告从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察右中旗医院2天,花费医药费1901.55元。原告所举的中旗医院花费医药费1901.55元,交通费937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也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中旗医院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举的魏X在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6天,花医药费76983.76元的证据,虽然证人魏X出庭作证,但也不能证明该医药费确实系原告看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万元,原告所举的证据是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况且是孤证,与原告看病治疗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白X、刘X等四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饮酒,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中酒后作业的危险性,自己受到伤害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4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307.75元的80%为90646.2元,已经支付的4万元,从上述款中扣除,即被告再赔偿原告5064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应该承担责任是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用他人的名义看病,医疗费用的赔偿上能否支持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如果存在重大过错,雇员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着多年建筑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中酒后作业的危险性,并且酒后还在2米多高的架子上干活,最终由于自己的失误导致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因此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
    原告用他人的名义看病,其原因是自己没有农村合作医疗,无法报销相关费用,其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所以即便原告能够用证据证实看病确属本人,也不能支持其不合法的行为,因为法律维护的应该是当事人的合法的、正当的权益。这样的判决是准确、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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